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值高達1.12毫克/公升,顯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時,仍駕駛車輛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肇事後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行為實有不當,以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令使用道路之社會大眾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過失之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本件被告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