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委託代理人以書面附具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萬泰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文件,惟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而聲請人之配偶因經商失敗,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聲請人需獨立扶養三名年幼就學兒子,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總金額卻高達三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生活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可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迅速進行,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二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⑹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前開資料係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且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復無困難,為促成協商方案易於形成,應認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確有必要。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債務人前揭主張,其固提出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文律字第○五二一號函、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然其所附文件與前揭說明所需不符,毋庸贅述;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略稱「本案相對人(即甲○○)未完成前置協商程序,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致程序無法進行,故本案視為協商未開始」等語,並附具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電話通知記錄查詢影本供參(電話紀錄大意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告知債務人來函申請前制協商文件不符,請債務人備齊文件再申請,債務人言是請律師幫忙準備資料,並不知道要備哪些資料,經辦告知會寄申請文件給債務人,且和債務人確認地址,債務人告知臺南市郵政第七四二號信箱,並言收到後會準備好再寄回。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我方告知銀行並未接到通知,其言其律師有行文予銀行,其會再與律師聯絡。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去電詢問債務人補件狀況,債務人言律師言目前所提供之文件即可,告知目前規定需公會所規定必備文件,債務人言文件皆在律師那,請經辦直接與律師聯絡。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去電債務人代辦律師,其言一切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如本行不受理即去申請更生,告知本行一切按照公會規定辦理,如不補件,造成債務人損失,即由其負擔,其言好。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去電告知債務人,其律師依條文規定不願補申請文件,債務人言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因其一切皆委託律師處理且是義務幫忙,告知這是本人權益問題,所以本行會遵循債務人最後決定,債務人言想協商但又不知如何處理。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告知本行只能按照規定處理,如無申請文件也只能無奈退件,告知債務人可再與律師協調看看或詢問法院、公會有無其他解決方式再做決定與本行聯絡,債務人言好。)可見聲請人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補正申請文件,竟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事由,援引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此程序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債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