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0號聲請人 潘志弘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1元(民事陳報狀則陳稱為45,918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25,000元之收入,另聲請人薪資亦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執行移轉三分之一在案。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收入,惟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因患有甲狀腺癌須支出醫療費用,因此聲請人全家生活基本開銷每月至少高達55,000元(民事陳報狀則陳稱高達57,500元);又因聲請人患有甲狀腺癌,須避免過度勞累,是以,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
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因患有甲狀腺癌須支出
醫療費用,且須避免過度勞累等語。然查,聲請人係於92年罹癌(見本院卷第46頁,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聲請人之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7,117元、326,522元(見本院卷第157、160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是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非但無減少,反有增加,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又聲請人於95年8月28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
,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5,542元(見本院卷第48頁,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是聲請人依協商條件每月須還款金額應為15,542元,非如聲請人所陳稱之45,251元,或45,918元。
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所得合計約67,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民事陳報狀註記),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5,542元後,尚餘51,458元,而查聲請人全家共有4人,平均每人每月約有12,865元(即:51,458元÷4人=12,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皆無可採,其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2,380元,則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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