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告 王鑫浩

被告 孫立文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使用、閱覽、留言自身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註冊帳號「孫立文」,於民國111年8月3日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設備連線至Facebook網站,見原告在「車禍交通事故討論平台」之公開聊天室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發文下留言辱罵原告「這是啊罵的日常,靠杯的是你!屁孩XD,沒家教,你媽怎麼教」等語,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辱罵之事實不加以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符合比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名譽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幼教師,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57,35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薪3-4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88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房屋1筆、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379,800元,還在繳貸款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洵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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