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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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永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雅惠
被告 鍾向映
訴訟代理人 張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3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65
0元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8萬2,340元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6,04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門牌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93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
12樓)之管理費方面:
⒈原告主張漢陽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0元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而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12樓之登記面積共計345.59平方公尺〔(251.25+13.87=265.12)+(928.71×805/9290=
80.47)=345.59〕,換算為104.54坪;依上述收費標準,
系爭12樓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計1萬3,590元。
⒉被告繳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6個月
)之費用共計7萬6,890元,依被告陳述,均為繳納系爭12樓
之管理費。則依其每次繳付2個月、2萬5,630元之金額計算
,其每月繳付1萬2,815元,相較於上述應繳金額,每月短少
差額775元,系爭6個月合計尚欠4,650元。又,依系爭大樓
用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
管理委員會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得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12樓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系爭12樓頂樓平台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之使用權利金方面
:
⒈查,系爭規約第16條第3項載明:「本大樓法定空地、頂樓平台增建情形,依據99年區權會增建戶自行提供之資料,分別為…93號12樓增建29.46坪,不論出租與否,每月繳管理費免除,改以使用權利金500元/坪為回饋大樓,並需按期繳納…」,有卷附系爭規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據此規定,系爭增建每月應繳付使用權利金1萬4,730元,此金
額被告亦無爭執。按此每月金額計算,系爭6個月期間,系
爭增建應繳付之使用權利金共計為8萬8,380元。
⒉被告雖抗辯:從000年00月間原告開始提起收回系爭增建之事,伊即開始與原告協商,原告既要收補償金,又要討論收回事宜,置系爭規約於何處?原告已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其請求補償金不具正當性;且協調期間導致系爭增建部分空置無法使用,某委員又表示要舉報違建,接著臺北市111年3月21日就接獲檢舉
,系爭增建明顯效益減少,原本裝修遭受破壞,補償金應減少或免收云云,並提出群組對話、照片、另案訴狀等影本為憑。然而,兩造縱曾協商有關拆除系爭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事宜,且原告已提起訴訟請求,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拆除系爭增建,將頂樓平台部分或全部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即無從免除系爭增建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依系爭規約應給付使用權利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建築管理單位接獲檢舉,本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處置,縱令被告受有裝修之損失,亦為其違反建築法令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此亦非被告得以減免補償金之法律理由。是被告上述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
用權利金8萬8,380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使用權利金乃占
有使用共有之頂樓平台而應給付補償性之對價,並非管理費
之性質,應無上述有關管理費遲延利息利率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就使用權利金部分,原告逾法定利率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