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告 張華謹

被告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有買賣成交記錄,每坪單價為20.9萬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7.6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交易總價為4,277,634元(計算式:67.66㎡×0.3025×209,000元=4,277,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53,100元,又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160元,總現值為754,348元(計算式:37,160×20.3=754,348),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約為16.87%【計算式:153,100÷(153,100+754,348)≒0.1687】,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721,63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4,277,634元×16.87%=721,637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721,637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9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0元,就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7,537元(計算式:721,637+15,900=737,537)。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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