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王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訴外人即其友人 呂承濬 之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呂承濬介紹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青青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玉山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沙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點待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後,被告始於111年1月19日離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致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2,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