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邱綵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馮運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運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運金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6月4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馮運金自11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6,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馮運金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馮運金之繼承人,爰依借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馮運金過世時未遺留遺產,原告請求金額已超過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馮運金與原告簽訂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馮運金於111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及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馮運金未遺留遺產,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馮運金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46,999元
2.095%
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
合計
46,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