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
原告 黃詩媛
被告 林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45元。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9至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 金太根 」、「興仔」及「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須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嗣被告再依「興仔」及「小鬼」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至22時25分許,提領詐騙贓款後,隨即交給「興仔」或「小鬼」。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表示:伊願意賠償原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伊願意賠償原告49,987元,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