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

被告 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15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6樓房屋頂樓加蓋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迄未給付111年6月至11月及112年5月合計7個月之租金50,400元,且自112年6月1日起,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樓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6樓房屋頂樓加蓋系爭7樓房屋,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2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樓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83至91、93至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樓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6月至11月及112年5月合計7個月之租金50,400元【計算式:7,200×7=50,400】,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應屬有憑。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5月3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7樓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租金7,200元計算,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15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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