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被告 洪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洪玉絹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洪玉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原告之債權額為42萬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10月23日止),至系爭不動產依據原告陳報價格約622萬7,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高雄市區小港區店鎮段二小段295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39,426元
自101年6月19日至112年10月23日
15%
139,426元×15%×(11+127/366)
237,310元
違約金
139,426元
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12月18日
1.5%
139,426元×1.5%×(183/366)
1,046元
自101年12月19日至112年10月23日
3%
139,426元×3%×(10+13/366+296/365)
45,368元
程序費用
500元
共計
42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