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宥嘉

吳銘峰

被告 許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2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判斷:

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可知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1372-Y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1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BNE-1216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碰撞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5,

  84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9、21、79頁,下稱系爭維修單)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7個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萬5,747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61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萬5,237

  元(計算式:105,847-20,610=85,237)。原告主張為8萬7,

  828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事隔1個月才告知有車損,是否為當時撞到的損害有爭執,且後保險桿有2處碰撞痕跡,應烤漆復原即可

  ,排氣管後段微彎,更換後段即可,排氣吊耳及後保中飾條不用更換,4萬元左右即可修復完畢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才出廠,使用時間未足7月,與一般車齡老舊可

  能存有其他傷損情況者不同,而本件事故時間為112年1月17日,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公告之年度日曆表,為農曆12月26日,已接近除夕,自同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9日均為放假日,以適逢此傳統民俗假期之情形而言,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中旬估價修繕,尚屬合理,並未悖於常情。又,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福特六和廠牌)同品牌汽車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系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後保桿、電眼眶、飾條∕後保中飾條鋼烤、扣子∕保桿、排氣管、墊片∕排氣管、螺栓、吊耳∕排氣管、消音器等(見本院卷第79頁),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及事故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由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顯示之碰撞及聲響情形,亦可知本件車禍追撞力道並非甚為輕微,再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拆卸之修

  繕照片所示,原告主張排氣管經被告從後方追撞,因擠壓導致變形乙節,足堪憑採。綜酌上情,並本於行車安全考量,可認系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復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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