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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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芹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林淑霞
訴訟代理人  封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百利鴻運金」之區分所
有權人(詳細門牌號碼請見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
理費:被告為本社區之店面住戶,管理費可打50%,換算二
個月一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534元,合計被告應納102年
1月起至4月之管理費共5,068元,而被告已先繳1014元,尚
欠4,054元。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元。
㈡被告則辯以:
⑴本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修改規約以提高店面住戶之租金一
事,未經事先充分溝通、討論,逕列為議案,並不顧店面住
戶僅8戶,屬少數,縱然全數反對,亦無從阻止該議案之通
過,此顯係多數暴力(49票同意),有失公平正義。
⑵依社區規約第40條載明:本規約自89年1月21日起實施,93
年12月23日修訂其修訂日期明顯尚未修訂,且與會議日期紀
錄不符,故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2年4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4,05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均核與本件其應否繳納管理費無涉,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本採多數決議制,尚不免有不同意之少數存在,自不能
因此即推論多數通過之決議均有違公平正義。此外,經核對
系爭規約第40條係規定:「本規約自89年1月21日起施行。
公布欄設於電梯內或大門旁。93年12月23日修訂。」等語,
核其內容,乃關於系爭規約之沿革,及公布位置之指定,並
未涉及系爭規約修改之限制,而系爭社區共69戶,該提高管
理費之議案,共有49席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其出席及同意
人數均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核無違系爭規約26條之規定。是
被告辯稱該次會議決議應不成立,且縱成立亦違反公平正義
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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