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世榮
被   告  蕭瑞花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出售其持有之彩晶股票
共100張(股價約6.28元),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28,
000元,並將該筆現金借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秀真 二人。嗣原
告再於100年8月10日匯款305,435元至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被告交割
購買彩晶股票100張之股款(股價約3.05435元)。被告因認
原告、林秀真應歸還現金628,000元而非100張彩晶股票,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
7月14日18時11分、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6日、101年(
正確日期不詳)16時47分許,傳真內容載有「不要臉、悽慘
、落魄、祝早日落難、快倒楣」、「有朋友幫我出氣,不要
惹火我,我可以破壞你」、「連條狗都不如」、「狗男女」
等內容文件多張至原告經營之全麥生技公司00-00000000號
傳真機,使全麥生技公司內之不特定員工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以加害原告、林秀真名譽之事恐嚇,致
原告、林秀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原告及林秀真二人安全
,原告不得已乃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豐簡
字第158號判處被告拘役在案。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主權,且原告因無端遭受騷擾
,名譽受損,平日進出公司均遭受異樣眼光,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認識一、二十年之朋友,原告經常為
開診所、生技公司向伊借錢,借了68萬元,伊未要求利息,
原告卻只還伊30萬元,且態度很差,還罵三字經,伊當時一
時氣憤,但伊並未當面罵原告,伊只以傳真罵原告,雖然不
對,但公司只有原告與林秀真二人,原告身體亦未遭受侵害
。伊並不知道這樣犯法,且已遭受判刑之懲罰。原告欠錢,
還打電話對伊先生、兒子罵伊,害伊現在搬出去,伊只是家
庭主婦且罹患憂鬱症,原告之請求對伊很不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58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不要臉、悽慘、落魄、祝早日落難、快
倒楣」、「有朋友幫我出氣,不要惹火我,我可以破壞你」
、「連條狗都不如」、「狗男女」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且以
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顯屬侮辱、恐嚇
之字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之文字公然侮辱、恐嚇原告,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
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就此所辯,無解其刑事責
任,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雅言
詞內容之文件,傳真予原告侮辱原告,且以加害名譽之事恐
嚇原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痛苦,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為初中畢業,
開藥業公司、診所,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皆任家管,之前先生有開工廠,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現
在無工作及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並斟酌兩造為朋友,原告公司為營業場所,造成其生活、工
作上之恐懼不安,被告之犯罪情形、犯行接續次數、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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