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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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告 陳春錦

被告 陸丞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與德興街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9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現場僅有土除破掉,則原告所提修繕單上其餘項目之修繕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且原告所請求修繕費用尚未扣除折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兩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修繕土除、前土除支架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維修三角臺、前叉、前輪心、前輪框、碟盤、後視鏡、傳動蓋之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現場僅有土除破掉,則其餘項目之修繕與本件事故並無相涉,且請求費用要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土除、前土除支架以外之修繕費用是否為有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1.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車頭、車輪外殼破損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1至42頁、45頁、55至56頁),另系爭車輛則於事故

隔日送修,亦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既系爭

車輛乃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除前輪車殼外尚有前

車頭受損,則原告主張前輪心、前輪框、碟盤、前叉、傳動

蓋有修繕必要,即非無由;此外,後照鏡並非本件事故撞擊

及受損部分,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考,原告又未再舉證說明此部分之修繕與本件事故有何相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三角臺、後照鏡部分無修繕必要,即屬可取。

2.次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是扣除前開三角臺、後照鏡後,原告剩餘支出修繕費用為10,700元,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5頁),距本件於110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以1,070元(計算式:10700×0.1=1070)為合理。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停車位置於斑馬線太前方亦有過失等語,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另被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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