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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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科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科瑋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由南往北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奕誠 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陳科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據被害人林奕誠於偵查中陳明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告陳科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街000巷0弄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瑋於民國103年8月1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潭富路一段242號前巷口彎道處,適有林奕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潭富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至,陳科瑋本應注意在轉彎前,應注意來往人車,並減速慢行,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林奕誠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奕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科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照護傷者並報警處理,竟逕自逃逸。嗣經林奕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車禍現場情況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四│車禍現場照片24張│同上│├───┼────────────────┼──────────────┤│五│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被告陳科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理事件通知單1件│之事實│├───┼────────────────┼──────────────┤│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害人林奕誠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陳科瑋犯後態度良好,自承犯行,且無前科,僅因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業已主動與被害人林奕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憑,信其歷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各情,從輕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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