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上訴人行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西側時,因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沿道路南側行走之行人,致其車左前角擦撞同向在左前方路旁行走之 黃女 右小腿,使黃女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及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黃女受傷後,曾開啟車窗察看、詢問而發覺上情,乃其竟未下車協助救護黃女,反而駕車逃逸;嗣經黃女記下上訴人車號(誤記為DY─二五四九號)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黃女迭次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及黃女洗腎病歷資料及右下肢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址,見黃女蹣跚行近其車旁蹲下,其開窗探詢,黃女答稱無法行走,並向伊索取名片,伊即將車駛離等情不諱,可見黃女之指訴非虛。況黃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可能,所述應堪採信。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黃女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方報告而駛離,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駕車撞傷黃女,辯稱:案發當日伊駕車行經上址,忽見黃女迎面蹣跚走來,並在其車旁半蹲下,其乃開啟車窗探詢,詎黃女人答稱無法行走後,竟向其索取名片,伊認係意圖訛詐,始將車輛駛離,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黃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自陳遭車輛撞傷而由他人協助乘坐輪椅進入國泰醫院。而其經醫護人員診察結果,確受有右下肢跟肌肌腱傷害併血腫,及右踝部肌腱擦挫傷之傷勢。且黃女已預定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赴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衡情應不致故意選在其赴醫治療前誣陷遭上訴人撞傷,以致影響其治療。況黃女若有意誣陷,理應將上訴人車牌號碼記憶清楚,何致於將上訴人之車牌號碼「DV─二五四九」,誤記為「DY─二五四九」?更何況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就案發當天有無駕車擦撞黃女進行測謊結果,其回答「無」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空言否認駕車撞傷黃女逃逸,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張孟心張孟慈張何寶 卻雖均附合上訴人之辯詞證稱:上訴人車並未撞及黃女,係黃女自行走至上訴人車旁蹲下,上訴人開窗詢問,黃女竟向上訴人索取名片,上訴人為避免遭訛詐,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上述證人於案發當日均與上訴人擬一同為張孟心、張孟慈之姊妹購買蛋糕慶生,彼等與上訴人均有相當交誼,所述是否出於迴護上訴人?已不能無疑。且上述證人等均證稱黃女當時行進方向與上訴人車行方向相反(即自西向東方向),但黃女當時係欲前往國泰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故其應係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朝國泰醫院本館後門行進,而上開巷弄為「東向西方向」之單行道,足見黃女行進之方向應與上訴人車之方向相同。上述證人等竟均證稱黃女之行進方向與上訴人車之方向相反(即自西向東方向),可見渠等所述不實;況依該等證人當時坐在車內之角度,能否確知上訴人車有無撞及黃女,亦非無疑,所述均難憑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張孟心、張孟慈、張何寶卻之證述如何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黃女對於被上訴人車撞及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遽採為證據,自有不當。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內容空洞且缺乏實據,顯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不合。再法務部調查局對伊所作之測謊鑑定尚有瑕疵,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屬違誤。再證人張孟心、張孟慈、張何寶卻均一致為伊有利之證述,原審並無堅強理由,遽謂該等證人所陳均不足採信,顯有未洽。此外,伊車已投保全險,縱撞及黃女受傷,亦毋庸逃逸,原審對此未予斟酌,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暨證人張孟心、張孟慈及張何寶卻所述,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又黃女所陳關於遭上訴人車撞及後是否趴倒在汽車引擎蓋上等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但其指訴上訴人駕車撞傷伊後逕自駛離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尚無不當。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車輛行車事故之專業鑑定機關,其所為鑑定意見,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自非不得採為認事之參考。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究竟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所附具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觀之,其中包括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以及其他外國測謊文獻資料等,可見其測謊過程翔實嚴謹,並無違法或草率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上開測謊過程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原判決對於證人張孟心、張孟慈及張何寶卻所述何以均不能採信,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車是否已投保全險,與上訴人有無撞傷黃女逃逸之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原判決縱未對此加以審究或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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