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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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鍾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
      吳**
       鍾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A方案、B方案)、221地號(B方案)及271地號、23
3地號、234地號(C方案)土地,各有如附圖方案A、B、C
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就就上開A、B、C方案擇一判
決通行。又219、22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均為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000元(計算式:35×3
2600=27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①提出屏東縣○○鄉○○段219
、221、233、234、271、275、27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②提出補正被告「李**、吳**」姓名之起訴狀,並
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③提出被告李**(同段233、27
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同段2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鍾承錦(21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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