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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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67,98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歐元406,217元(依起訴日即民國97年10月29日之匯率1歐元兌換新臺幣41.55元換算為新臺幣16,878,316元)、反訴部分新臺幣4,489,67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