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銀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銀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金額合計60餘萬,本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但因另涉傷害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易科罰金後,無法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3月、3月,合計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較被告採購金額比重似乎較重,被告已年逾60歲,無法正常工作,請改判處1萬元之處分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並慮及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固以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處,惟易刑處分僅為本刑之代替,受刑人自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為聲請,並非可為減輕罪責之藉口,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4日│101年07月17日│101年08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1718號│偵字第638號│偵字第6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07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02日│105年03月30日│105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執畢│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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