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林明科 相對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代理人 李明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5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補陳抗告理由狀,然內容僅提及債務金額法律關係不明確云云,仍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