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凱時 抗告人即債權人 李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第二行關於「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元」,第四行關於「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肆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