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蕭阿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育瑄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三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更正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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