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玉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被告李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小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小玉曾向 賴文河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無力償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將預計交付毒品予賴文河以抵償債務之事告知李俊傑,李俊傑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林小玉,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對面停車場,由林小玉自行下車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賴文河,而抵銷其對於賴文河之債務。
二、林小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無償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在大湖鄉靜湖村竹頭圍21之1號義民
廟前,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聲銘 施用。
㈡於109年11月間某日某許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
內,無償轉讓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傑。
㈢於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內
,無償轉讓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文河、吳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賴文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9至4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俊傑、林小玉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72至2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小玉、李俊傑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36至138頁、第152至155頁、第162至166頁、第209頁、第276至278頁、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71至89頁、第107至110頁、第395至399頁、第407至410頁),核與證人賴文河、吳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11至151頁、第417至418頁、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45頁、第479頁);且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9至41頁、第51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5日星圓字第1091205001號函暨所附門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譯文各1份、照片2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53至175頁、第201至215頁、第217至255頁);另證人賴文河、吳聲銘與被告林小玉、李俊傑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賴文河、吳聲銘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林小玉、李俊傑之理,況證人賴文河、吳聲銘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賴文河、吳聲銘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及相關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賴文河、吳聲銘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林小玉、李俊傑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小玉、李俊傑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林小玉與證人賴文河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賴文河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其對被告林小玉之債權2,000元作為抵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423頁),足徵確屬有償之行為,且參酌本案被告林小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林小玉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河之理,被告林小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河,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更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㈠核被告林小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林小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小玉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俊傑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林小玉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小玉經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後,固於110年3月8日警詢、110年3月8日偵查中指認取得毒品之來源為 黃建凱 (見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83頁、第408頁);然經本院電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金育煒 偵查佐後,其回覆稱:「有上線監聽,但沒有查到黃建凱有販毒事實,已經簽結」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林小玉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建凱,然既未因其供出之線索查獲上游販毒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小玉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小玉就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小玉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小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小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所得利潤甚低,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小玉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後,縱經偵審自白減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李俊傑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李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李俊傑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不思謹慎行事,明知被告林小玉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仍率而搭載被告林小玉前往交易,促使被告林小玉與證人賴文河嗣後確實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李俊傑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李俊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俊傑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李俊傑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傑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傑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但其與被告林小玉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因關係親密而搭載被告林小玉前往交易第二級毒品,而給予被告林小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助力,然被告李俊傑幫助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且所為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出面協助交易,事後更未獲有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與態樣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李俊傑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先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惟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若與其所犯之罪相衡,仍存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堪認被告李俊傑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俊傑就本案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後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小玉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嚴懲;另審酌被告李俊傑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不問是非而幫助被告林小玉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林小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現照顧子女,僅有做手工,月收入約5,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5名子女,4名子女被安置,另有1名子女與其繼父同住,其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及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混凝土預拌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故本案就被告林小玉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小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此抵償積欠證人賴文河之利息債務(2,000元),且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俊傑既非為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又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09頁),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小玉實行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李俊傑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
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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