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告 黃嫣云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黃振輝 為被告友人,黃振輝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後,
旋即與訴外人 陳冠名 結婚,並與陳冠名共同經營「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RichDicker」(下稱「RichDicker」)之男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黃振輝、「RichDicker」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依黃振輝之口述內容,撰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字,再由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RichDicker」,嗣由「RichDicker」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之社群網站「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下稱爆料公布團)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貼文,使爆料公布團內成員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之事實,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⒉被告、黃振輝、「RichDicker」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聯絡,由黃振輝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指示被告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文字,並由被告將附件四所示內容之文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RichDicker」,後由「RichDicker」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爆料公布團刊登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之事實,並使爆料公布團內成員得以瀏覽上開所示內容之貼文,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⒊被告、黃振輝、「RichDicker」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聯絡,由黃振輝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許,指示被告撰寫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文字,並由被告將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文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RichDicker」,再由「RichDicker」於110年1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爆料公布團、醴本燒肉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貼文,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之事實,且使爆料公布團內成員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上開所示內容之貼文,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⒋被告、黃振輝、「RichDicker」均明知黃振輝未經原告同意
,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香港地區之不詳住處,無故拍攝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下稱本案私密照片),此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共同基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私密照片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撰寫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再由被告將本案私密照片及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RichDicker」,嗣由「RichDicker」於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爆料公布團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貼文及本案私密照片,使爆料公布團內成員得以觀覽,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及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之事實,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行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布團、醴本燒肉臉書粉絲專頁上多次以不堪入目之文字、照片、影片,並撰寫傳遞不實之資訊,使任何認識被告之友人、前往來店之消費者,在閱覽後均足以導致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承認有指示「「RichDicker」分別於110年1月10、12、15、17日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爆料公布團張貼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惟系爭貼文內容為黃振輝指示撰寫,黃振輝始為本件侵害行為之造意策畫者,被告亦因經濟壓力,受黃振輝煽惑而違法。觀諸被告指示刋登系爭貼文,內為為「黃X云」,無特定即為原告,且所附照片均無法辨識為何人,縱有正面照片,於無其他足徵特定之資訊情況下,亦無法得悉所指稱者即為原告,應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雖110年1月15日之貼文內容有公開原告姓名,惟貼文所刊登之網站非大流量的社團,瀏覽閱讀者亦屬特定群體,應認非大範圍的散布,所造成之侵害尚屬有限。況爆粉公布團非具有公信力之新聞平台,瀏覽者均基於八卦心,就爆粉公布團發布之貼文所造成之侵害與透過新聞媒體所披露者,不能等量齊觀,黃振輝對被告並聲稱遭原告欺騙感情受傷甚深,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相信,被告自始均為受命行事,原告僅向被授意者之被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審酌上情,及被告須獨自撫養兒子,又因疫情經濟陷於窘迫,錯誤接受黃振輝提出之金錢誘惑,悔不當初,願以臉書貼文方式為原告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貼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及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事證,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60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58、87至123頁),亦經被告於該刑案中坦認屬實,並為被告於其答辯狀所承認,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並對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產生相當程度之貶抑效果,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之言行,並不會對社會大眾產生任何影響作用,是該等言論內容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該言論既係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而與公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又爆粉公布團、醴本燒肉臉書粉絲社團,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衡情以觀,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網路閱覽之人對於原告之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不論名譽權或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一,並非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附此說明。
㈢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公司品牌經理,已婚;被告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證物袋),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故意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