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
9、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峯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螢幕及音響壹組、PDA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峯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平日從事版模、接料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2000元,需照顧同居人及一名21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害人 林麗嬌 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用音響1臺」(被害人林麗嬌部分)及「車用螢幕及音響1組、PDA1組」(被害人 毛振國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聲請沒收,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麗嬌、毛振國等2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㈦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而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查,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因有逃匿情事,於109年10月29日為前開檢察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65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及於109年11月6日為前開檢察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790號併案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11年1月19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書、上開通緝書(稿)(偵緝字第189號卷第31、75-81頁,偵緝字第190號卷第31、75、79-8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告劉峯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林麗嬌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Z-779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小客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不詳之車用音響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麗嬌 於95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小客車內儀表板下置物盒上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峯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劉峯 宇復 自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9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毛振國(更名為 毛柏詠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R-58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之車用螢幕及音響1組、PDA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毛振國於9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小客車內右前座上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峯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峯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竊取上開小客車內之車用音響、螢幕及PDA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嬌、毛振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90901452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