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修(原名劉元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修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