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1時」更正為「0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另案涉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即微信暱稱「跳跳」之人(見偵字第40392號卷第52、244頁),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手,而查獲正犯 陳俊憲 ,另陳俊憲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41、371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檢附上開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9至51、53至5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我沒有使用過。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0、243至244頁),且證人 張加歆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跟「跳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向「饅頭」拿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本件被告既未施用向「跳跳」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跳跳」,應認本件被告未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0.27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9至30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與其友人張加歆涉嫌於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其等上開居所前,共同販賣混和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所喬裝之買家(2人涉犯販賣混和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總驗前淨重0.3131公克,總驗餘淨重0.27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細晶體7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總驗前淨重23.3010公克,驗餘淨重21.2136公克,純度<1%)、吸食器1組、咖啡包分裝袋29個等物,且經員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0.2758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總驗前淨重0.3131公克,總驗餘淨重0.27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