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陳建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8957」、「 韋小寶 」、「(毛線球emoji)」、「內褲」、「肥肥」、「 妍妍 」、「新店 范冰冰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與陳建銘、「08957」、「韋小寶」、「(毛線球emoji)」、「內褲」、「肥肥」、「妍妍」、「新店范冰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隊長、檢察官周文清,並佯稱:因甲○○積欠健保費,健保卡已遭停權,且涉及洗錢案件,為快速解決,須依指示交付帳戶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苗栗府前郵局,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裝有其中現金30萬元之包裹1只,交付與依「08957」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前往收取之乙○○,復由乙○○依「妍妍」以微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KFC台北承德店,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上開店面內男廁垃圾桶下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裝有假鈔之包裹1只交付與依「08957」以電話指示前往收取之乙○○,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及第159條之5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身而言,自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尚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44、139至141、172、306至307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
22、6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面交取款)案犯罪時序表各1份、台灣高鐵車票2張、被告查獲照片10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8張、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路口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53、59至61、63至69、73、75至87、89、91至112、1
15、121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陳建銘、「08957」、「韋小寶」、「(毛線球emoji)」、「內褲」、「肥肥」、「妍妍」、「新店范冰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前揭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微信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08957」、「(毛線球emoji)」、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妍妍」等人,其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業堪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接受集團成員「08957」等人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微信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08957」、「(毛線球emoji)」,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妍妍」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至41、139至141、172、305至307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建銘、「08957」、「韋小寶」、「(毛線球emoji)」、「內褲」、「肥肥」、「妍妍」、「新店范冰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透過
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復由被告依「08957」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參與陳建銘、「08957」
、「韋小寶」、「(毛線球emoji)」、「內褲」、「肥肥」、「妍妍」、「新店范冰冰」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於109年9月22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中,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139至140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量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達3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衡諸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萬2,000元(詳如後述);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8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63、68至69、72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400元,與家中祖母、叔叔同住,尚須分擔祖母生活照顧費(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悔意(見偵卷第44、172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逾7日,又其自陳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即「08957」等人之指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見偵卷第33、42、140、172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顯見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或末端,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為2萬2,000元,是本案犯行難認係供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之嚴重性;又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復自陳案發前原有正職工作,因家中有喪事請假,後來老闆家中亦有喪事,接續休息放長假,伊均沒有工作,因為家中需要錢,伊才上網找兼職工作,沒想到是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9、42、14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而彰顯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復參以被告現年22歲,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讀工作約3年,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400元,業如前述,堪認以被告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已足資為其將來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另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為刑罰之補充,被告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在刑罰之執行外,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聯繫「08957」等人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3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前揭時、地,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收取完贓款後,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將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伊有領取報酬,後來「08957」在微信群組內會告知伊可分得之報酬,並匯款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有收到2萬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4、1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前揭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參與本案程度不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全數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復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2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固係依「08957」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惟揆諸上開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以告訴人當面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為之,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此與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完成,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單純依「妍妍」等人以微信指示所為,至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依「08957」、「韋小寶」以微信指示而為「踩點」、「斷點」等行動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稱:「踩點」、「斷點」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做的,沒有向伊解釋為何要如此;「踩點」係指前往指定地點、等待指示;「斷點」則係指伊放完包裹後,去人多處繞一繞、吃東西,過一段時間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140至141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被告此際既已交付所收取之贓款,其嗣後依指示前往各處地點之行動,顯亦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可言,則被告本案收取、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容非無疑,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1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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