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雅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感到非常後悔,已經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而原審所為上開新臺幣3千元之宣告刑,僅屬略施薄懲被告,已有從輕量刑之審酌,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被告本案固獲有「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2包(合計價值約78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豐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7行「橡皮筋」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至4行「橡皮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皮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雅玫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有將「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之皮筋取出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內等情,惟稱僅有將1個包裝袋之皮筋取出,非如告訴人所稱將2個包裝袋內之皮筋取出,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袋內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被竊物品照片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張雅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取2包「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之部分皮筋,然該包裝業經被告拆開而無法整包販售,且被告所竊取之皮筋業經被告取出使用,而無從發還被害人,是上開2包皮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被告張雅玫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台中東勢店,以將包裝袋內之大部分橡皮筋取出後,再置入另2個包裝袋中之方式,徒手竊取由 陳奇琳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不易斷橡皮筋-超值包-全黑大」2包(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再持已混入竊得之橡皮筋之該2包裝袋結帳後離去。嗣陳奇琳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奇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玫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乙情,惟辯稱:伊僅由1個包裝袋中拿出橡皮筋塞入伊結帳的那2包橡皮筋內,不是從2個包裝袋中拿取橡皮筋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