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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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 王政鈞 、張 尚智李國正 之財物,係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所相似,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致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且被告於109年間有受輔助監護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所涉另案毀損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7號)送經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鑑定案件時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之喜惡、動機亦完整……;整理被告過往精神科就醫病歷以其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尚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該案送鑑定之110年間仍可清楚描述另案發生時之情況及自身想法,其犯案當時之現實感、記憶力均無明顯缺損,且其本案犯罪犯罪手法具有特定目的性,係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開啟該等夾娃娃機台後接續犯案,其行為動機與精神疾病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經本院函詢被告病情,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5日回函內容,其確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政鈞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張尚智 所有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國正所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上述等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夾娃娃櫥窗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鑰匙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應屬於娃娃機台之通用鑰匙,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夾娃娃機台編號竊取商品(新臺幣)1王政鈞1號素T長袖衣服1件(價值390元)、圍巾1條(價值250元)2張尚智8號多功能萬用鉗1個(價值150元)、磁吸式藍芽耳機1個(價值140元)、蒐證攝影機1個(價值170元)、電動理髮機1個(價值150元)3李國正13號折疊椅1個(價值130元)、車用臨停牌1個(價值7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告張嘉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未扣案)先後開啟如附表所示之人擺設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櫥窗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李國正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夾娃娃機櫥窗內之商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通知王政鈞、張尚智, 經渠 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政鈞、李國正、張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瑋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伊,伊會借給朋友,自己也會使用,伊不知道監視器拍到騎車的人是誰,伊沒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政鈞、李國正、張尚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應認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所為,其竊取分屬3位臺主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為其竊盜計畫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同一行為侵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表1編號告訴人娃娃機編號竊取商品1王政鈞1號素T長袖衣服1件(價值390元)、圍巾1條(價值250元)2張尚智8號多功能萬用鉗1個(價值150元)、磁吸式藍芽耳機1個(價值140元)、蒐證攝影機1個(價值170元)、電動理髮機1個(價值150元)3李國正13號折疊椅1個(價值130元)、車用臨停牌1個(價值7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35 號判決(111.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210 號(111.06.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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