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冠維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魔術表演工作者,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工作上需要,由甲○(卷內代號AB000-A110133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表演助理2次(同年月8日、16日)。乙○○於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培養工作默契為由約出甲○,吃完中餐後,在甲○無防備之情形下,將甲○載到○○市○○區○○路000號「○○○精品旅館」,並找理由讓甲○一同下車進入房間休息,過程中甲○驚覺乙○○動機不單純,而表明只想保持工作關係,不想有逾矩行為,詎料,雙方聊天一段時間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並用手、腿及身體壓住甲○,以此強制手段致甲○無力抗拒,且不理會甲○掙扎、尖叫、踢腳、口頭表示不要之反抗及拒絕,強行掀開甲○衣服及內衣,親吻甲○胸部,且解開甲○外褲褲頭之扣子,欲脫去甲○外褲,因電話響起,乙○○起身去接電話,甲○趁機拉上衣物後躲到廁所,乙○○接完電話即脫掉自己之衣物,到廁所找甲○,甲○跑出廁所後,乙○○追出再將甲○壓制在床上,並開始脫甲○衣物,因甲○持續拒絕,並懇求乙○○冷靜,乙○○遂以己意中止續行其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並穿回衣物後,送甲○回家。
二、案經甲○委由 陳又新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8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於109年12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第95至97頁)、110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甲○手繪之犯罪現場圖(見他卷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39、59至13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甲○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病歷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91至101頁)、被告與甲○於旅館內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花沐蘭精品旅館110年1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上開同一強暴之手段,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親吻甲○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手、腿及身體壓住甲○,並親吻甲○胸部及解開甲○外褲褲頭的扣子,試圖脫下甲○之褲子,甲○雖有以掙扎、尖叫、踢腳及口頭表示不要之方式反抗及拒絕,惟甲○因身材體型較被告弱小(見本院卷第183頁),不能有效反抗,是甲○不斷拒絕並請求被告冷靜,且告以被告有妻子、小孩,如果真的發生會後悔等語,業經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00至101頁),且被告亦供稱:甲○跑出廁所,我把她壓制在床,開始脫她的衣物,甲○仍表示拒絕,過程中,甲○有一直向我表示冷靜冷靜,後來我就停止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若有意繼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極有可能得以完成性交犯行,然其了解到自己行為錯誤,逕而自行放棄原強制性交念頭,並於案發後將甲○載返回家,未完成強制性交之結果,堪認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然被告之行為仍對甲○造成相當之損害,衡其所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對甲○身心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且其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前揭中止犯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然其竟未能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慾衝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著手為性交行為,經甲○不斷拒絕及哀求,被告方基於自己意思中止而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甲○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給甲○,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夜間,以培養表演默契為由,邀約告訴人甲○外出喝咖啡後,同日21時餘許,再由被告駕車找理由帶甲○至臺中市沙鹿區私立靜宜大學 後山某 僻靜處,被告停好車解開安全帶後,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備之際,突然轉身擁抱甲○,並親甲○嘴巴,因甲○之拒絕,被告才開車將甲○送回家。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起訴,依該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為憑,是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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