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家旁停車後,因見 葉宗佑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有 郭隆凱 所管理之建設公司搭設位在福大北路6號房屋改建工程之鷹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該處鷹架,至葉宗佑之住處4樓曬衣間外,以自工地拾取之木條(無證據可證屬兇器) 施蠻力 拉開破壞鐵窗之隔條4根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侵入屋內,下樓至各樓層搜尋財物,嗣至2樓處發現其中一間房間內有人後,隨即步行下樓,於同日12時49分許,自1樓鐵捲門旁小門步行離去而未遂。
嗣於同日16時許,葉宗佑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採證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仁於本院審理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70頁),核與證人郭隆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相符,並有蔡仁竊盜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資料、蔡宗佑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1至72頁、第73至92頁、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佑固指:放置於2樓主臥室衣櫃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亦無法舉出事發前確有紅包放置於主臥室衣櫃內,且紅包袋內有9000元現金之相關憑證,又本件未自紅包袋上採得被告跡證,現場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跡(物)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是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自2樓主臥室衣櫃內竊取裝有9000元之紅包1個之事實。而告訴人住處內當時尚有1名老人及1名小孩在家等情,亦經上述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偵卷第75頁),一般人見此情況,為免遭遇來人後衝突升級,致生更嚴重之犯罪結果,而加以迴避,乃屬常情,被告又因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手術,甫於110年5月10日出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因身體上不便利,為避免遭人發現而離去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搜尋財物後尚未得手時已行離去而僅屬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既遂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區○○○路00號為告訴人平時居住地,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25至126頁),而事發時尚有2人正居住在內,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6頁),自屬住宅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持自工地撿拾之木條將住宅之鐵窗隔條4根破壞後打開窗戶,使得該鋁窗或鐵窗完全失去防閑功能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自應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2
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已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且開始物色財物,已著手為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罪刑)。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於殘刑與丙罪刑接續執行,再於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他人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產生莫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財物,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破壞鐵窗隔條之木條,雖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為其在建築工地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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