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
弄23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原審判決漏列編號8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八三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因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方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該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求為命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電話中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且由其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故已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執行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八張本票到期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依序到十月十日,票據權利人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依序到十月十日行使票據權利,既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始持該票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閱執行卷無訛;上訴人雖然抗辯被上訴人有於電話中承認票據債務,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載稱其參與「互助會」、「本人有誠意解決此事」等語,是綜觀全函內容,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就互助會所衍生之糾紛,有商討解決方法之意,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本票債務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應非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