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9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騎駛其父親 許滄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可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阿寶巷245號前之排水溝旁,隨即以其所攜帶之扳手為工具,著手將員林鎮公所設置於水溝旁之ㄇ型護欄螺絲鬆開,拆卸後暫放在水溝旁,企圖竊取之以供變賣。此時適有一輛停放在附近之遊覽車,其駕駛丙○○坐在車內向外查看,發覺此情後即報警處理,警車抵達前,乙○○即時查覺而騎車離開,待警車離去後,乙○○再度騎機車回到現場,並接續拆卸護欄之行為,丙○○見狀再度報警,警員隨即折返,此時乙○○措手不及,乃徒步逃逸,現場留有8支散佈於地已遭拆卸之護欄,均未能竊取得手。嗣警方依乙○○遺留於現場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駛父親許滄海之機車至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去該處是為了撿拾高鐵工地之廢鐵及電線,然因伊有前科,看到警察會害怕,才棄車離去,且當時天色黑暗,目擊證人不可能辨識歹徒的長相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證人丙○○之證詞,作案之歹徒確係被告,且被告第一次發現警員靠近時,曾騎機車短暫離開,而在警員離去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繼續拆卸護欄,待警員再度折返時,被告因措手不及,乃棄車徒步逃逸等語,上述證詞清楚描述被告竊盜、躲避警察等過程,自無錯看之虞,且證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上述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其辯稱只是要去撿拾高鐵工地之廢鐵及電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竊取之護欄係由員林鎮公所裝設,業據員林鎮公所工務課職員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足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父親許滄海所有,核與被告自述伊騎駛父親機車前往上述地點之情節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金屬材質之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扳手竊取護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獄服刑後獲假釋,於9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犯行,因躲避警方查緝,致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出獄後再犯竊盜罪,顯無悔意,而其所竊取之水溝護欄,係保障道路安全之重要設施,被告竟以之為竊盜目標,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自非可輕恕,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作案所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法查知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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