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4上列上訴人因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彰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天其係從花壇餐廳出來要回溪湖工地,結果開錯方向,才會往北行駛至彰化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因控車不定,而為警盤查等語,本件被告有控車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且違規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攔停後,經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1‧14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衡之通常情形,僅需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應可見被告當時顯已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因本案已另遭吊扣駕照一年又繳交罰鍰,本案又再判3月刑期,讓上訴人有一案數罰之感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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