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含台座膠帶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於93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佩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含台座膠帶1組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夜間有醫療人員、患者居住之建築物卓綜合醫院外,踰越醫院牆垣,趨近醫院檢驗室外,先以膠帶貼住防閑之安全設備即窗戶玻璃,再以螺絲起子敲破,爬入檢驗室內翻動電腦、印表機、顯微鏡,並將電腦搬至圍牆上,而著手竊取該醫院之財物。惟甲○○於著手時,觸動保全系統,未及將前開財物搬抵機車停放處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即跳窗離去,經保全人員 謝坤庭 追躡,仍未能予以逮捕而逃逸無蹤,謝坤庭報警後,由警在現場扣得甲○○遺留之前開機車、安全帽、含台座膠帶及螺絲起子。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甲○○始為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膠帶上殘留之指紋後,認確與其指紋相符。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
林玉娟 、謝坤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6頁、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安全帽1頂、含台座膠帶1組、螺絲起子2把(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18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竊盜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卷第27至35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雖進入檢驗室內翻動電腦、印表機、顯微鏡,並將電腦搬至圍牆上,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其尚未搬抵機車停放處,難認已將前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並表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贅載,見本院卷第48頁),尚有未洽,惟既、未遂乃犯罪狀態有異,處罰規定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民財產法益,惟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台座膠帶1組、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