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436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人為「正豊起重行 錢茂桐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3年度催字第181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名稱亦復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名稱則誤載為「正豐起重行錢茂桐」,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4年1月8日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名稱,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發票人名稱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是尚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則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日
書記官李家枬┌──────────────────────────────────────────────────────┐│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四三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正豊起重行錢茂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壹萬伍仟元│AA三四二九三三│││││竹分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