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五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步行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複雜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股、腓骨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並引發原告氣喘、心臟病、腦中風發作。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請求賠償金額之明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原告因受有右側遠端股骨複雜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股、腓骨複雜性骨折而不良於行,復因引發氣喘、心臟病、腦中風發作,除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復健用品外,並委請工匠變更室內裝潢以利輪椅出入,復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計支出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2看護費用:
A: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平日生活作息完全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計有六十八日,其中二十四日係僱請看護,計花費四萬八千五百元,餘四十四日則由親屬代為照顧,比照職業護士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為八萬八千元。
B: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開始僱用外勞看護,九十三年一月、二月、三月僱用外勞費用,每月三萬元,花費計九萬元。
C:原告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每月含僱用費、勞、健保及食宿,每月支出費用約三萬元,每月須支出三十六萬元。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台閔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點九九歲,以十年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二元。
(2)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態良好,生活起居不假手他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生之年生活作息須仰賴他人照顧,所受生理、心理創傷,終身難以平復,精神痛苦無以復加。
(四)僱用外勞之實際支出每月為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含外勞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原告主張包含食宿約三萬元,惟食宿部分難以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自認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且有過失。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然其身有痼疾,因其原有疾病引發腦中風、高血壓
、糖尿病所發生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非由被告之侵權行為引起。
3就原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復健建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其中:
A:收據編號一「徵看護廣告費」六百四十八元、收據編號二十三「徵看護廣告費」二百十六元,與侵權行為無關。
B:收據編號九「ST花板」一千七百元、收據編號十三「鋁門、水泥修補、油漆、拆和室」一萬二千元、收據編號四八「實木衣櫥加運費」三千三百元,不能證明與侵權行為有關,且不足證明原告已支付款項。
C:收據編號十六「清運垃圾」一千六百元,不能證明與侵權行為有關。4原告主張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應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餘健保費、食宿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
5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被告任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約一萬六千餘元,無能力負擔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6除保險金之給付外,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四十萬元,彌補原告所受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駕車疏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經調閱系爭車禍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於該刑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審核如左:
(1)增加生活費用中之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部分: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復健用品、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就醫往返計程車費
等計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即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扣除被告爭執之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
2至於被告爭執之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其中收據編號九「ST花板」一
千七百元、收據編號十三「鋁門、水泥修補、油漆、拆和室」一萬二千元、收據編號四八「實木衣櫥加運費」三千三百元、收據編號十六「清運垃圾」一千六百元,客觀上不足認係原告受傷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原告因受系爭車禍受傷,入院診斷包含腦挫傷,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之巴士量表總分只有十分,大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為難治之重傷病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函文附於刑案可佐,而原告因傷僅能臥床之情,亦經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告為僱用看護而支出之收據編號一「徵看護廣告費」六百四十八元、收據編號二十三「徵看護廣告費」二百十六元,因認係因原告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並無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中之看護費用部分:1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請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先予指明。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大部分生活無法自理,為難治之重傷病程,已如前述
,原告既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之處理完全依賴別人協助,衡情自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料,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引起,並不可信。
3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計六十八日期
間,扣除上開(三)(1)住院聘請專業看護之二十四日,餘四十四日由親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參以原告僱請專人照顧二十四日計花費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情節(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編號
四十六、四十七),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尚稱相當,則原告主張有八萬八千元之看護費損失(2000×44=88000),核屬有據。
4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僱用外勞看護,已支出三個月看護費用計
九萬元部分:查原告自認實際支出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為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含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二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許可函文、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領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收據(以上均係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均與侵權行為無關,亦不足取。至於,逾每月二萬零七百三十元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否認,原告無法就確實支出該部分金額為證明,即難認為真。則原告主張之三個月看護費用應以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僱用外勞需支出十年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居民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十一點九一年之平均餘命,原告請求以十年計算看護費用,自為合理。又原告僱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實際支出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已如前述,每年需花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8760/0000000×0000000=0000000)。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向為家庭主婦、車禍發生當時為七十餘歲之婦人,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另酌斟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即123476+648+216+88000+62190+0000000+5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