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乙○○
並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甲○○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以竊取的手法將
系爭車輛開走,拍賣的價格太低於市價,希望法院調查被上訴人的做法是否違背常理。借據上的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沒錯,但上訴人沒有詳看契約內容。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繳款證明、購車證明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丁○○,其上訴效力及於丁○○(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但丁○○於上訴程序中合法撤回其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業已確定,先為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兩成計付違約金;本契約期限三年,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時繳付本息,上訴人乙○○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乙○○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其車輛拍賣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拍賣金額後,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本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故訴請乙○○、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乙○○則辯稱,只積欠二期貸款未繳,被上訴人為何請求十八萬餘元,當初買車時有付自備款七萬八千元,且當初購買車子價款五十三萬元,才使用半年多,拍賣二十七萬元,其拍賣底價過低,且被上訴人拍賣車子時並未通知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乙○○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乙○○就前開借款屆期未還,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購車證明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動產拍賣是否合法?該上訴人是否應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返還借款本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上訴人乙○○既二期未給付貸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可依法占有該抵押物。而被上訴人將該汽車取回時,上訴人乙○○在車中之物件,為上訴人乙○○隨後領回,並簽署物品取回切結書,及該汽車經拍賣價格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費用以及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該上訴人仍應給付本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歷史交易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物品取回切結書、車輛拍賣投標書、台北市汽車被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係依法及依兩造間契約占有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汽車並為拍賣,並非上訴人所指係「以竊取的手法將系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在拍賣前十日已通知該上訴人,然不影響拍賣之效力,僅該上訴人如有所損失時是否能請求賠償之問題。至該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一再指陳:拍賣金額過低云云,亦不影響本件拍賣之效力。故該上訴人上開辯解及上訴理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條款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