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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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負責人,丁○○係該公司之外勞仲介業務承辦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受丙○○(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以其名義申請外勞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工作,並由丁○○辦理印尼國人SUSANTIARIKDWI入境相關手續,竟共同媒介該外勞前往臺北市○○路○段○○○號 吳東巖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非法受吳東巖僱用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SUSANTIARIKDWI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丁○○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丙○○、甲○○供承不諱、印尼籍外勞SUSANTIARIKDWI證述甚詳,及女工監護工契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資料、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引進上開外勞進入台灣工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知道此外勞為丙○○所申請,但不知道後來轉到甲○○家中工作,丙○○並未告訴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將外勞轉讓給甲○○使用,且在合約書中均已明文約定僱用人之非法使用與國友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該印尼籍外勞SUSANTIARIKDWI是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許開始,由國友人才仲介公司的員工丁○○小姐,通知我何時會將該印尼籍外勞送到我家‧‧‧」、「當時確實是由丙○○委託國友人才仲介公司丁○○小姐提出申請核准之外勞,僅因我當時私下拜託丙○○將該外勞先讓我使用,為我工作。而實際上所有的費用也都是由我支付,包含仲介費用。該外勞在未為我工作前,我想丙○○也已將該外勞要為我工作的情況都告知了國友人才仲介公司的丁○○小姐」(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然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證稱,本件引進外勞之事都是伊兒子與媳婦在負責,伊並未與丁○○接洽過(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甲○○之媳婦戊○○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外勞之引進既非吳東嚴與被告丁○○接洽,其於警訊中所言自屬有疑。又甲○○雖謂「該外勞在未為我工作前,我想丙○○也已將該外勞要為我工作的情況都告知了國友人才仲介公司的丁○○小姐」,然此僅為證人本身之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二)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約一九九七年九月間左右與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的一位張小姐(年籍資料不詳,約三十、四十歲左右)洽談‧‧‧之後便向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的張小姐詢問,她說移轉過去沒關係‧‧‧」(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丙○○於警訊中所稱之張小姐,並未指明係丁○○,年齡亦與本案被告丁○○相距甚遠,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又改稱:「‧‧‧還沒引進前,我有問陳小姐,可否轉讓給別人,他說可以」「(據丁○○說他們公司並無陳小姐?)我也不知是否他們公司的人員」「(陳小姐是否國友公司的人?)不清楚,但不是張莉曼」(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前後證述觀之,無論告知丙○○可轉讓外勞之人究為「陳小姐」或「張小姐」,均非本案之被告丁○○甚明,是亦難以證人丙○○上開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按本件外勞之引進係由丙○○委託戊○○辦理等情,除經被告丁○○供述屬實外,亦經證人丙○○、甲○○、戊○○等人證述甚詳,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丙○○要申請外勞,委託伊與國友公司接洽,但後來伊家中外勞跑掉,丙○○又用不到外勞,才將外勞轉讓與伊使用,但因不知道轉讓外勞是違法的,所以亦未告知仲介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本件外勞之引進雖由戊○○與被告丁○○接洽,但乃出於丙○○之委託而為之,且該外勞雖在臺北市○○路○段○○○號甲○○家中工作,然外勞之工作處所不一定與聲請人之住所相同,亦難以此推論丁○○確實知悉外勞轉讓一事,此外,戊○○證稱:「(後來外勞到你家,你有無與丁○○聯絡?)沒有,我只有在幫丙○○申請外勞時,有與丁○○聯絡,後來外勞到我家,確定是我要用,我沒有與他聯絡,也沒有跟他提過,因為外勞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所以沒有聯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丙○○亦證稱,未曾告訴丁○○要轉讓外勞給甲○○使用,丁○○亦未告知可將外勞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只知該外勞之聲請人為丙○○,並不知丙○○將上開外勞轉讓予甲○○使用,更遑論丁○○有何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四)至被告乙○○雖為國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附卷可按,然證人甲○○、丙○○均證稱不認識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本件係由被告丁○○所辦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上開外勞之引進及轉讓等情,且被告丁○○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乙○○為國友公司之負責人,而認其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蔡如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