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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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國英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英公司)員工,受雇從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國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丁○○、丙○○,由臺北往金山方向(即南向北)行駛,途經陽金公路163號燈桿附近轉彎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沿彎路行駛時,疏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何國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友人甲○○分乘機車先後由金山往臺北方向(即北向南),沿對向車道駛至,並準備左轉菁山路往陽明山冷水坑方向駛去,戊○○見狀,煞避不及,雖急往右閃,車頭固已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但後方車廂卻仍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廂左前車架、左前車角、左前輪胎蓋、左側車頭鐵架撞擊何國泰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左前車頭,使何國泰頭部撞到大貨車車廂左側橫桿棚子而人車倒地,造成何國泰頭部及顏面上唇部呈大規模挫裂傷、腹部左側有多處拇指大挫傷、左手肘骨折、左手背挫傷、嚴重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已認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可能係肇事車輛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鄭劍秋 ,主動表示其即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國泰之子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何國泰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國泰傷重不治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被害人開到我的車道撞到我,不是我撞到被害人,車禍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行進中,被害人機車並不是在肇事路口停下來準備左轉,我走過那條路很多次,但不是說很常開,肇事地點我是下坡,機車是上坡,因為該處是一個大轉彎。又被害人上來的時候在他車道上面,但是轉彎的時候就過來我這邊,且交通警察對我車禍處理不公平,機車倒地位置沒有劃出來到底在那裡,相片都有撞擊點的碎片都在我車道上面。機車倒地位在雙黃線上面,但是照片是空白的,機車漏油漏在雙黃線上面,可是交通警察照出來的沒有,雙黃線是空的,大貨車出車禍後,輪胎都要定位才可以移動我的車輛。事實上我的車就是在我的車道上面,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可言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左側車架、左前車角、左前輪胎蓋、左側車頭鐵架與對向駛來由何國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左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使何國泰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迭於警、偵訊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32頁、第88頁、第89頁)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96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指述綦詳,且被告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至陽明醫院勘驗被害人何國泰屍體時,亦供稱:「他(指何國泰)騎上來時,並無越過雙黃線,還是騎在他的車道,我轉彎時,我的車道也是在我的車道,...很有可能我車子後半段會越過雙黃線」(詳見同署95年度相字第101號卷第56頁)等情在卷,又證人即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鄭劍秋、 吳政聰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因為沒有帶照相機,所以沒有拍照,當時大貨車、機車還保持原狀沒有移動,我就對被告的大貨車及被害人的機車定位標畫,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是我畫的,而是吳政聰根據我在現場所留下標畫的肇事車輛相關定位所畫的,因為吳政聰在畫的時候,我也在現場,我有注意看他有按照我原本標畫的去畫,對現場圖所顯示被告肇事後車子所停放的位置,我沒有意見。」(詳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我到達現場後,照片是已經停在路邊的時候所攝,應該是派出所己○○○○先到現場標劃上去,是事後車子已經停放在路邊我才過去照相,我是依派出所己○○○○所標位,即鄭劍秋用手在地上所劃的四個四角,然後我才依標位劃現場圖,現場除了血跡、機車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在機車車道上外,還有大貨車的左後剎車痕,也在機車車道上」(詳見本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相片40張、現場模擬照片18幀、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勘驗肇事大貨車及機車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再依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暨被告營業用大貨車肇事後左側車架、左前車角撞痕、左前輪胎蓋擦撞痕、左側車頭鐵架擦撞痕,被害人重機車則左前車頭撞及凹陷、左側倒地等車損情形,並酌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約位於路口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及現場為一彎度甚大之彎道,大型車輛因離心力關係極易侵入對向車道左彎,復依肇事後被告營業用大貨車軌跡及停車位置,研判被告營業用大貨車車身一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顯示被告營業用大貨車沿陽金公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左側車架、左前車角、左前輪胎蓋、左側車頭鐵架與對向行駛正欲向東左轉中湖戰備道之被害人重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未駛入對向車道,係被害人來撞其車子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至證人己○○○○於審理時雖證稱:偵卷第四十三頁上方照
片顯現的剎車痕與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上方照片的剎車痕不同,因為該兩處剎車痕與旁邊人孔蓋位置不一樣,且肇事大貨車只佔據一個車道,如果在人孔蓋另一邊就表示已經衝過去,偵卷第四十三頁的剎車痕已經跑到對向車道,所以應該不是被告車的剎車痕云云,依證人己○○○○前開證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肇事時所留下之煞車痕應係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則被告並無侵入對向車道,惟查證人己○○○○於審理時即先證稱:當時被告車子肇事後所停的位置,有無跨越過雙黃線,我想不起來,我現在是以現場照片研判被告車子沒有跨越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己○○○○僅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即認定被告所開營業用大貨車未超越分向限制線,顯屬率斷,且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政聰依鄭劍秋所定位標劃之肇事車輛相關位置而繪製之現場圖,亦不相符合,是證人鄭劍秋所言依現場照片研判被告車沒有超越雙黃線等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丁○○、丙○○均證稱: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車左轉彎時有無越過雙黃線乙節,故渠等所為證詞,亦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㈢而被害人何國泰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可以採信。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自然光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詳載,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劍秋、吳政聰證述明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況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上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530130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14908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供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國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到車禍現場履勘,以明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有無超越分向限制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亦一併敘明。
三、論告: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原修正前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係受僱於國英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自係從
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準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鄭劍秋,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係被害人機車撞及其營業用大貨車而否認犯罪,惟其是否有過失,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營業用大貨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疏忽,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打擊甚深,且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