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 劉瓊瑗 相對人 余威騰 相對人 余金璋 相對人 余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余木生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9,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年利率 伍厘 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年利率伍厘之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余木生。嗣債務人余木生於00年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未料債務人余木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余威騰、余金璋、余盈嬌、 余阿宣 、 余金緣 、 余金華 、 余秀枝 、 余淑梅 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余威騰、余金璋、余盈嬌及債務人余阿宣、余金緣、余金華、余秀枝、余淑梅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余盈嬌於100年10月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余木生生前並無向人借款情事等語;相對人余金璋亦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與相對人余威騰、余盈嬌應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範圍內,承受債務人余木生之債務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余威騰、余金璋、余盈嬌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7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443│田│52.91│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002│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444│田│1019.95│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003│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452│田│111.01│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004│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464│田│367.89│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005│南投縣│埔里鎮│忠孝││114│田│50.12│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006│南投縣│埔里鎮│忠孝││115│田│192.64│全部│余威騰(應有部分│││││││││││8分之1)、余金璋│││││││││││(應有部分8分之6│││││││││││)、余盈嬌(應有│││││││││││部分8分之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