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九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昌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昌宏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向國庫支付(聲請書漏載「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於一百年二月七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執緩字第一七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昌宏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於一百年二月七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執緩字第一七0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函共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一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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