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民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偉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4之3號9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3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364公克)。因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偉民曾被訴「於99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04之3號9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亦同為99年10月18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4之3號9樓之住處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10月18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4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