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聲請人 嚴憲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嚴翰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嚴翰傑於民國99年5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 嚴憲仁嚴怡文 自66年7月10日隨被繼承人全家移民美國,至今已34年,已失聯絡亦從未返台,於99年11月15日函請外交部北美司協尋嚴憲仁、嚴怡文下落,亦無法聯絡上,至今已10個月仍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召開親屬會議,因被繼承人之兄長 嚴翰靖嚴翰偉 均年歲已高,行動不便且長年定居臺南,遂推選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請求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嚴翰傑於99年5月1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子女嚴憲仁、嚴怡文已移民美國,至今音訊全無,且被繼承人之胞兄嚴翰靖、嚴翰偉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遂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嚴翰傑之子女嚴憲仁、嚴怡文及胞兄嚴翰靖、嚴翰偉既均尚未死亡,亦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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