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家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下列事項有漏未審酌,或已作調查仍引用之證據為不實之證言及證物等情:⑴告訴人誣控與其證人 劉正耀 醫師所證不實;⑵告訴人誣控及供詞前後變供不實、矛盾;⑶一審判決所引不實,二審復不作調查引為判決,所引用與判決內容採證前後矛盾;⑷告訴人為不實之指陳意圖影響判決,證人 楊靜淑 無不在證明卻謊證有所聽聞及證人 潘彩玉 所證前後矛盾;⑸錄音可證告訴人蓄意攻擊被告卻反捏控被告攻擊她;⑹被告正當防衛並無過當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司法審理不公及告訴人刻引為曲辯謊控;⑺檢察官所控不實,被告身高體型無攻擊能力,被告已依法保全之證據(即案發當日時地全程之錄影錄音)之可證被告之清白及告訴人之誣告。於審判前聲請人即已提出,卻未獲調查、審酌,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所憑之告訴人、證人之證言,已屬不實、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要證據漏未審酌,司法信箱已回覆謂已將證據交予承審法官,但未見其審酌,而錄音證據經法院勘驗完成後,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成為證據之法定能力,由此可證告訴人謊控,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述,竟漏未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依據之證據顯然為虛偽、不實等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家華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100年度上易第739號案件)就關於受判決人尤家華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0年8月10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後(自100年8月11日)起算,聲請人最遲應於100年8月30日提起再審。然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供詞前後變供不實、證人楊靜淑無不在場證明、證人潘彩玉所證前後矛盾及錄音可證告訴人蓄意攻擊被告卻反捏控被告攻擊她、被告正當防衛並無過當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身高體型無攻擊能力且於宣判決已將證據交予承審法官,但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劉正耀醫師所證不實、證人楊靜淑無不在場證卻謊證有所聽聞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認已證明其虛偽,於上開數次聲請再審時均已分別主張並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茲聲請人復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