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周詩玉
周正宗 周正鈞 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碧翠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被告對於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原告(周詩玉、周正宗、周正鈞│││││、高碧翠)第一審起訴金額│4,234,992元│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周詩玉、周正宗、周正鈞│││││、高碧翠)第二審附帶上訴金額│1,394,050元│附帶上訴裁判費│22,29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計算書:││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42,976元,應由被告負擔1/10即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678元由原告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2,290元(再審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預納││,故不列入計算)由再審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65,266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8││,678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6,58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兩造於訴訟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預納之一造自行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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