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梁瑞鈞
梁慧琪 梁佑誠 兼前列三人 鄭淑鈴 法定代理人共同 莊信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告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無論先位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備位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須以被告陳進興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陳進興主張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其對之提起民事請求,且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事件受理在案,而其究否存有是項債權,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為生有既判力效力之認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0年8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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