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葉雲彬 相對人 葉謝榮妹 關係人 徐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謝榮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雲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榮妹之監護人。
指定徐雅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雲彬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徐雅惠則為相對人之三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因失智、腦血管動脈硬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即桃園市○○區○○路○○○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亞欣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但不知道聲請人與關係人為何人,亦不知今日所到處所為醫院,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殘障手冊,等級為重度,現在無法走路,吃飯要別人餵食,包尿布,為領郵局存款給付醫藥費,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重度失智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意識清醒( 格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為15分)。可自行平衡坐直於輪椅;身材較胖;眼神接觸佳,無顱神經異常;呼吸平順;四肢有自主運動,肌力皆為
4分(滿分5分)左手及雙下肢關節僵硬,雙腿呈O型腿,無不自主運動。二、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但無法定向人、時、地、態度友善配合;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情緒平穩無躁動,面帶合宜社交性微笑,動作較遲緩;語言可連貫,有時文不對題答非所問,經常回應「這我不知道」,亦有虛談現象;思考貧乏,有命名困難,無被害妄想;無法分辨男女、左右,可執行個位數數數,但無法執行任何運算。睡眠時間較長,日夜節律混亂;進食少量多餐,食慾可。
三、簡短心智狀態檢查:1分(滿分:30分)。四、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0分(滿分:100);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分(滿分:
5)。五、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獨立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六、社會性部分: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因認知功能退化,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顯有缺損。七、結論:個案有認知功能之明顯缺損,且病程逐步退化。目前已無法執行抽象思考、數字運算等功能,雖有旁人可理解之意思表示,但內容主要為表達生理需求。對監護宣告之意義無法理解,對期判定亦無意見,喪失判斷力。八、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失智症為持續退化之腦部疾病,適當治療僅能延緩病程。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9月15日(106)院桃院法字第004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6月15日以桃劉字第10661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三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含醫療決策與安排、證件及存簿保管、就醫陪同及監護宣告案件聲請等。相對人之看護照顧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四子及相對人五子平均分攤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 葉雲宏 、相對人次子 葉雲淦 、相對人四子 葉雲清 、相對人五子 葉雲錦 、相對人長女 葉美英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與相對人同住,具有監護意願,且主責處理相對人治療決策與安排、證件保管等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 官紀欣宜